名不副實合同書 法律定性有說道
實為民間借貸合同,名為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要求辦理房產(chǎn)過戶手續(xù)的,法院會不會支持呢?近日,從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的新聞發(fā)布會上了解到,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擔保的方式,法律是有著相關規(guī)定的。
之前,祖某與袁某約定:祖某給付袁某15萬元用于購買袁某一戶住宅,如袁某在三個月內將預付房款返還給祖某,則祖某不再購買該房產(chǎn)。當日,祖某交付袁某15萬元。此后,袁某每月向祖某支付6000元,共支付6個月。現(xiàn)祖某訴至法院要求袁某交付房屋并過戶至其名下。袁某辯稱,其向祖某借款15萬元,祖某因擔心袁某到期不能償還,雙方又簽定買賣房屋合同,每月支付的6000元系給付袁某的利息。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袁某每月給祖某6000元匯款的事實及房屋買賣合同相關內容可以認定雙方并非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故對祖某請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的主張不予支持。
【法官寄語】
在民間借貸司法實踐中,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實質系對借貸關系的一種擔保,即當債務人一旦不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可選擇執(zhí)行買賣合同,這種約定屬于《擔保法》中規(guī)定的流質條款,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chǎn)所有權的條款,系無效條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王建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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