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未約定利息 法院判決不予支持
發(fā)表時間:2016-07-26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張某、被告鄭某于2011年年底相識。2012年12月底,鄭某因購房缺少資金向張某借款,張某于同月27日借款5000元,28日轉賬17.萬元,共計18萬元。鄭某于轉賬當日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因購房資金短缺,今借張某人民幣180000元整,大寫拾捌萬元整。(2012年12月27日借現金5000元整,28日借175000元整,合計180000元),以后不管出現什么情況,必須在2016年12月31日前還清借款。立此據為證”。張某稱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還款1.8萬元,6月27日還款1.2萬元共計歸還3萬元,尚欠15萬元未還,故起訴到法院,要求處理。

  【裁判】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鄭某雖稱借條不是其本人書寫,但張某持有的借條經鑒定系鄭某親自書寫,故鄭某向張某借款的事實應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鄭某應承擔還款義務。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還款日期雖未到期,但鄭某的行為已構成明示預期違約,現張某提前行使該筆借款的追索權,要求鄭某償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應予支持。一審法院遂判決鄭某在判決生效后歸還張某借款15萬元及利息。鄭某不服,上訴于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鄭某關于通過銀行轉賬給張某歸還17.5萬元,同時將借條還給了張某的陳述沒有任何證據,對鄭某的主張不予采信。但關于利息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因借條中未約定利息,且借款尚未到期,故判決鄭某給張某歸還利息不當,遂改判有鄭某歸還鄭某借款15萬元。

  【評析】

  這是一起簡單的民間借貸糾紛,但給人以啟發(fā)。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往往是無償的,是出于當事人之間的善意幫助的情況下發(fā)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對當初利息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事后債權人又改變意愿的,如果認為存在利息的約定,顯然自相矛盾,也不利于維護民間團結互助的社會風尚,所以我國《合同法》第221條作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钡囊?guī)定是正確的 ,也是順乎民情民意的。

  當然,并不是民間借貸不可以約定利息,對利息支付有約定的,法律還是支持的。如果債權人打算以借款的方式獲取利息的話,在不是放高利貸、利滾利的前提下,不要忘記約定利息。否則,借款一旦發(fā)生糾紛,將出現類似本案的法律后果。

責任編輯:王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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